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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小滕任某外企的部门主管,在与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前6个月查出怀孕。劳动合同期满时,公司并未与她续约,而是由人事部向其书面发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她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公司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给小滕以按照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她尽快完成交接手续。小滕气愤之下申请劳动仲裁。那么,该外企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虽然小膝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到,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小滕尚在孕期,她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哺乳期终止,所以,该公司的做法完全是违法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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