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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5-10-18 13:48:23
沈阳市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促进新的家庭文明风尚的形成,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人身权利,是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案、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一方实施殴打、捆绑、禁闭、体罚等打击和强制手段,对他方从精神上、肉体上、性等方面进行摧残和伤害的行为。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组织,对于殴打、虐待家庭成员引起的家庭纠纷,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调解,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案件,要认真接待并进行审查处理。对妇女儿童利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家庭暴力侵害的报警,要及时出现场;对构成犯罪的暴力行为,应依法立案查处;对构成治安处罚的暴力行为由暴力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由公安机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应依法决定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因家庭暴力提起的自诉与公诉案件。对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影响较大的家庭暴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对犯罪分子从快、从重处理。
  被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在诉讼或调解期间继续实施暴力或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视情节对施暴人予以训诚、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因家庭暴力起诉离婚的案件,应及时查明事实。对一方经常性施暴、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依法调解或判决离婚。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因家庭暴力致人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和子女利益。
  第十一条 对于自诉性质的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以及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有关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 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行为,要严格掌握案件标准,均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该处理的不处理、该逮捕的不逮捕、该起诉的不起诉、该从重的不从重。
  第十四条 有责任处理家庭暴力的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家庭暴力事件不予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于因家庭暴力而投诉的公民,应当认真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施暴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施暴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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